(2016)黑09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耿嘉俊、耿志林、张英因与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嘉俊,耿志林,张英,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嘉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杰(耿嘉俊母亲),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志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男,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耿志林妻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杰(耿嘉俊母亲),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桃东街。法定代表人:张玉春,男,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男,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对外协调办科员。上诉人耿嘉俊、耿志林、张英因与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嘉俊、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杰,上诉人耿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上诉人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耿嘉俊、耿志林、张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总医院承担50%赔偿责任。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总医院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耿相军的死亡原因系其自身原因和护理人员缺少注意义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原因。事实上,总医院一至六楼卫生间窗户高度为80厘米,国家规定净高度90厘米,且没加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耿相军出现幻觉后坠楼的主要原因。本案重审前的判决认定耿相军系从五楼坠下,重审后的判决又强调从六楼坠下,事实上,总医院一楼到六楼均有监控,但被上诉人却拒不提供监控录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适当补偿原则判决被上诉人总医院承担三万元补偿责任。基于同一事实,与重审前判决赔偿额度却相差两倍之多。本案事实是,耿相军因病住院治疗,因被上诉人总医院安全措施不当,导致耿相军坠楼,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上诉人总医院答辩意见同其上诉内容。上诉人总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总医院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耿嘉俊、耿志林和张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从患者家属在公安机关卷宗中的陈述可见,非常肯定的语气,能够推断死者生前存在自杀倾向。2、从医护人员的证言及患者弟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可以证明患者在生前10余分钟,神志和意识非常清醒。3、患者本身住院在三楼,却偏偏到达六楼,住院处洗手间窗台与地面的垂直高度在90厘米以上,窗台宽度达65厘米以上,患者耿相军身高1.7米,除患者本人故意外,根本不可能意外坠楼。综上情况分析,自杀是导致死者死亡的唯一直接原因。二、上诉人总医院已尽到医护责任,患者系酒精中毒,且二次住院,两次入院记录及患者家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可以证明上诉人总医院的医护人员已充分告知患者家属加强对其看护。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总医院对耿相军的死亡无任何过错,而我国法律亦未规定故意造成的自身损害后果,应当由他人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四、从社会效益来看,也不能让医院承担自杀死亡患者的赔偿或补偿责任,会带来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上诉人耿嘉俊、耿志林和张英辩称,翻阅所有卷宗,没有一方认定耿相军是自杀,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关记录,三楼到六楼的窗户都是开着的,没有防护栏,所以没有证据支持耿相军是自杀。上诉人耿嘉俊、耿志林和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总医院赔偿其各项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177,600.00元;丧葬费837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642.00元(耿嘉俊抚养费6492.00元,耿志林和张英抚养费81,150.00元)。全部诉讼费用亦由总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嘉俊系耿相军之子,耿志林、张英为耿相军父母。2012年8月27日,耿相军第一次到总医院消化内科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张艳杰护理,经诊断为“酒精性肝病、慢性酒精中毒、酒精戒断症”,医嘱内容为一级护理,医患沟通记录中载有“部分病人有发生坠楼的危险”,并有妻子张艳杰的确认签名,护理记录单中亦有“指导病人家属做好安全防护,随身看护、加强安全护理”等字样,2012年9月4日经治疗好转后出院。2013年7月11日,耿相军再次到总医院消化内科住院治疗,护理人员为儿子耿嘉俊、前妻张艳杰,经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酒精性肝病、酒精戒断症”。其病志上标注诊疗计划为“一级护理“,且医患沟通记录中有委托代理人张艳杰签字确认。2013年7月13日早上患者由耿嘉俊护理,其7点多钟出现过幻觉,张艳杰8点多钟来到病房,9点多耿相军的弟弟耿向伟来以后耿嘉俊、张艳杰相继离开医院,中午12时15分护士巡视病房时,患者与弟弟二人正在吃饭,12点25分发现患者未在病房,弟弟耿相伟称患者去卫生间了,耿向伟并未阻拦亦未陪同,护士与耿向伟共同寻找未果,护理士便于12时35分通知总值班按患者自行离开病区办理出院。嗣后听闻有人跳楼,经核实系患者耿相军,12时37分患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进行现场调查后,认定耿相军在总医院住院处卫生间坠楼身亡,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及胸腹闭合伤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耿嘉俊、耿志林和张英诉状中称总医院在死者耿相军住院期间存在多项重大过错,是导致耿相军死亡的主要原因,故本案案由应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总医院是否应当对耿相军的死亡后果承担过错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经庭审调查确认的事实可看出,病人入院告知单中有明确要求“家属要24小时陪护、监管,包括去卫生间。”且有护理人张艳杰签字确认,医院的护理记录亦详细规范,总医院并无违反一级护理相关要求的操作行为,因此,耿相军的死亡原因并不是医院的诊疗行为。耿相军的父亲耿志林、弟弟耿相伟、儿子耿嘉俊均在公安笔录中称耿相军的死亡原因是自杀,且均表示对其死亡原因没有异议,亦不要求尸检,张艳杰在笔录中称“耿相军这次是因为胃出血住的院,离婚前我没发现他精神上有什么问题,但这次住院医生告诉我们,耿相军身边不能离人,说他好像有抑郁症。”张艳杰庭审时称耿相军入院后一直在病房内解决如厕问题,以上情况均说明家属及护理人员对病人的病情和医院的护理要求知情,而张艳杰作为护理人员与耿向伟交接时并未对其说明相关的护理注意事项,故耿相军的死亡系因其自身原因和护理人员缺少注意义务而发生,与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和医院的病程记录、护理记录,可证实耿相军的死亡时间确实为2013年7月13日中午12时37分,医院病历中对耿相军的坠楼、抢救、死亡时间等均记载错误,但其并不是导致耿相军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仅属于总医院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有瑕疵,故本院认为由总医院承担相应补偿责任为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同时考虑补偿责任的性质以适当、公平为原则,本院酌定由总医院给付耿嘉俊、耿志林和张英一次性补偿款30,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耿嘉俊、耿志林和张英补偿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总医院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耿嘉俊、耿志林和张英向本院提交(2013)桃商初字和第237号、(2014)七民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判决书确认排除了耿相军自杀。上诉人总医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从该判决书内容体现不出法院已排除了耿相军是自杀的可能。上诉人总医院在二审中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案由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总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耿相军死亡的民事赔偿(补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本案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耿嘉俊、耿志林和张英在本案重审中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明确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与侵权(生命权、健康权)法律关系竞合,上诉人耿嘉俊、耿志林和张英有权选择其一进行诉讼,原审依其选择确定案由并进行审理,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总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耿相军死亡的民事赔偿(补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耿相军在上诉人总医院治疗期间死亡,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坠楼死亡”,但未确定系“意外”还是“自杀”,总医院主张为“自杀”,耿嘉俊、耿志林和张英作为耿相军家属则主张为“意外”,但均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耿嘉俊、耿志林和张英虽在二审中提交了(2013)桃商初字和第237号、(2014)七民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并主张该判决书确认了耿相军死亡非自杀原因,但该份判决中所确认耿相军死亡原因也仅为“坠楼死亡”,且耿相军死亡案发现场亦无任何目击证人,也无监控录像,从耿相军家属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及本案其它相关证据综合来看,原审判决确认耿相军死亡主要原因系其自身及护理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同时考虑耿相军死亡发生在总医院治疗期间,总医院服务行为存在瑕疵,虽不能直接导致耿相军死亡后果,但依公平原则,判令总医院承担适当补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补偿额度亦无不当之处,故本院依法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耿嘉俊、耿志林、张英与上诉人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上诉人耿嘉俊、耿志林、张英承担1500.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承担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李晓英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俊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