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喜满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喜满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喜满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21-36。法定代表人金龙,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友,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泽锐,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XX春,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敖军,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重庆喜满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满堂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区人社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重庆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敖军于2014年12月15日到喜满堂公司工作,工种为木工。2014年12月16日9时30分左右,敖军在喜满堂公司安排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云湖绿岛小区4栋17-5业主家中进行木工工作时被切割机割伤左手,造成其左手受伤。随后,敖军被送到恒生手外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中指中节开放性骨折伴双侧指动脉、神经及远指间关节囊、屈肌腱损伤;2、左环指中节开放性骨折伴双侧指动脉、神经及远指间关节囊、屈肌腱损伤;3、左食指末节皮肤裂伤伴尺侧指动脉、神经及远指间关节囊、屈肌腱损伤。2015年1月20日,喜满堂公司与敖军及尹小波签订《三方协议》,载明:敖军在项目经理尹小波手下从事木工工种,于2014年12月16日由于本人操作不当,割伤手指。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共识,项目经理尹小波和喜满堂公司补贴敖军后期治疗费用及生活费共计5000元人民币,此后敖军手指伤产生的一切费用皆与喜满堂公司、尹小波无关。2015年1月22日,喜满堂公司作出《证明》,载明:敖军于2014年12月15日到喜满堂公司工作,工种为木工。于2014年12月16日上午九点钟左右在工作过程中,锯木头时不慎弄伤左手。2015年3月31日,敖军向江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喜满堂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敖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所函》、《证明》、《三方协议》及恒生手外科医院的医疗证明(以下简称医疗证明)。江北区人社局于2015年4月15日予以受理。2015年4月20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第3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下简称《举证通知书》),并于5月15日送达喜满堂公司。2015年6月3日,江北区人社局对敖军就其受伤一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下简称《调查笔录》)。同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12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11日分别送达敖军及喜满堂公司。喜满堂公司对此不服,于2015年8月12日向重庆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社局于同日作出渝人社复补字〔2015〕168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以下简称《补正通知书》),要求喜满堂公司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15年8月31日,重庆市人社局作出《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喜满堂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31日,重庆市人社局作出《答复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6日送达江北区人社局。江北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行政答复书》,并送达重庆市人社局。重庆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5〕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喜满堂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收到重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北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江北区人社局具有受理敖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江北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三方协议》、《调查笔录》、医疗证明足以证明敖军于2014年12月15日到喜满堂公司工作,在项目经理尹小波手下从事木工工种。2014年12月16日,敖军在喜满堂公司安排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云湖绿岛小区4栋17-5业主家中进行木工工作时被切割机割伤左手,造成其左手受伤的事实,故江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敖军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重庆市人社局作为江北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喜满堂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重庆市人社局在受理喜满堂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了江北区人社局,江北区人社局也向重庆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答复书》,重庆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其行为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喜满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喜满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敖军受雇于案外人尹小波,上诉人与尹小波之间是承揽关系,上诉人只是三方协议的见证方,而非用人单位。上诉人出具敖军的劳动关系证明,是应敖军的乞求,向其户籍所在地申报医疗保险待遇而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敖军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其不服从上诉人的管理,也不由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市人社局予以维持,均属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市人社局、敖军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江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司基本情况》、敖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所函》、《证明》、《三方协议》、医疗证明,江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87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编号为1033440777709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及邮件查询记录、《调查笔录》、《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编号为1033440849409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及邮件查询记录、《复议决定书》、《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重庆市人社局举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行政答复书》、《复议决定书》、《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通过调查取证,结合上诉人喜满堂公司出具的《证明》、《三方协议》及医疗证明等证据,查明2014年12月16日9时30分许,敖军在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地点(九龙坡区云湖绿岛小区4栋17-5业主家中)进行木工工作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左手,造成其左手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敖军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认为敖军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重庆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其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喜满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雪 莲代理审判员 李 菊 霞代理审判员 马 金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