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吴永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037号原告:吴永红,男,汉族,1987年12月1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系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红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红诉称:2015年12月22日凌晨,原告驾驶本人的的豫P×××××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商水县人合医院至艾营的县乡公路时,为躲避狗撞在路北侧的树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对事故损失情况进行了勘验。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万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原告证照齐全、依照保险条款不存在免赔、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车损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吴永红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身份证、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第一受益人同意赔款确认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和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损鉴定结论损失额较高,鉴定资料系原告单方提供,××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以此证明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吴永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用药的具体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永红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属实。原告是事故车辆合法所有人和驾驶人。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12月22日至31日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支出住院费33614元,通过新型农合医疗报销13730元,剩余19884元。病历资料及票据合规齐全。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限额76766元)和车上(司机)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对车损依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3日出具鉴定报告书,结果为事故车辆修复价格69073元(含工时费5200元,材料费64873元,冲减残值10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医药费和车损数额提出了合理质疑,本院许可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非医保用药和车损车辆修复价格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保险公司在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仅对车损车辆修复价格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在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鉴定资料情况下,2016年8月29日出具鉴定书,结果为事故车辆维修工时费5200元,更换配件费用54856元,合计60056元。原告认为,在市场价格变动不大、鉴定资料不变的情况下,第二次鉴定结果价格较低,请求法院采用第一次鉴定结果。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二次鉴定书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平等自愿,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过度医疗的异议,因未提供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申请第二次鉴定时未提供新的鉴定资料,鉴定结果仍依据第一次鉴定资料,故第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相比不具有更高权威性。本院确定两次鉴定结果的平均值65064元减残值1000元,即64064元作为原告车辆修复价格。原告医药费扣除“农合”报销后剩余19884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后,已明显超出车上人员险20000元限额,其人身损害保险金赔偿额确认为2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是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吴永红各项损失(64064+20000+3000)87064元。二、驳回原告吴永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王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新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