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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孙克玉与张艳丽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玉,张艳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940号原告:孙克玉,男,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袁宝权,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丽,女,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周晓伟,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克玉与被告张艳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于2016年5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宝权,被告张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孙克玉诉称:2010年8月27日,孙克玉与张艳丽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长流村养殖场土建工程和566平方米的办公室等发包给孙克玉承建。双方约定了施工要求等内容。孙克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27日开始施工,张艳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孙克玉无法继续施工,以致工程延期。工程是张艳丽派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所以张艳丽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没有依据。依据合同法第284条、286条的规定,张艳丽作为工程的发包方,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投入使用,但对孙克玉作出的已完成工程的决算不验收不合法,也不合理。依据建筑工程新解,张艳丽应对工程未竣工擅自使用承担相关责任。由于张艳丽的拖欠行为,导致孙克玉一直再垫资,无款偿还工人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536294.40元及利息。张艳丽辩称:对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孙克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没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后,张艳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的工程款40余万元,但孙克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因天气寒冷停工。2011年春天,张艳丽发现孙克玉施工的1号、2号厂房圈梁因混凝土标号不够出现粉化并脱落的现象,经和孙克玉协商,孙克玉将圈梁全部拆除并重新进行了施工,并在当年砌筑了办公楼内墙及围墙、铺设了地热管。因孙克玉施工的两个厂房的圈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导致2012年再次停工。为进一步确定工程质量问题,张艳丽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孙克玉施工的1号、2号楼厂房、办公楼、卫生室进行检测鉴定。检测结果显示安全性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因孙克玉的施工不符合施工质量,2013年4月张艳丽另行委托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对工程整改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预算,确定整改厂房圈梁工程造价为350166.00元,张艳丽根据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分公司出具的1号、2号厂房整改方案自行组织施工,并最终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孙克玉作为自然人承包的工程,其既不是建筑施工企业,也没有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和施工,其施工的工程不但没有完工,且经验收不合格,该承包合同应属合同无效。因本案合同无效,且施工质量不合格,故孙克玉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该工程验收合格,是在孙克玉拒绝修复的情况下,张艳丽自行采取的补救措施完成的,所以孙克玉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价款。张艳丽同意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孙克玉支付的与工程有关的直接费用予以补偿,但不包括间接费用,但是孙克玉应举证证明工程量。综上,应驳回孙克玉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张艳丽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因孙克玉作为自然人承包的工程,其既不是建筑施工企业,也没有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和施工,其施工的工程不但没有完工,且经验收不合格,该承包合同应属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孙克玉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张艳丽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重新修复的损失应当由孙克玉承担,故要求孙克玉赔偿损失350166.00元。反诉被告孙克玉辩称: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张艳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拖延。且施工过程中,张艳丽均派有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到施工现场监督施工,孙克玉是按照技术人员的要求进行施工的,不存在张艳丽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在签订协议时,张艳丽并没有对孙克玉的资质提出异议,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孙艳丽不得因擅自使用推卸责任。孙克玉于2011年9月份将已完成的工程作出决算,张艳丽不验收也不签字,致使孙克玉无法获得工程款,并用自己女儿的房屋抵顶了承建该工程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3万元。张艳丽没有给付孙克玉工程款,还要求孙克玉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于理不容。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因张艳丽已经使用的工程,应当视为接收,故不同意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张艳丽与孙克玉、吕兰亭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张艳丽将长流村水源地附近的养殖场土建项目发包给孙克玉,并约定了工程的建筑面积、单价,施工要求、技术变更、付款方法、施工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孙克玉进行了施工,但没有施工完毕。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承包合同、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孙克玉要求张艳丽给付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艳丽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孙克玉对工程没有施工完毕,现双方对总工程量及工程款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发生的施工量,现孙克玉仅提交自己单方统计的工程量及计算方式,在没有提交计算依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要求张艳丽支付工程款536294.40元及利息的情况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张艳丽反诉要求孙克玉赔偿其损失350166.00元,因其只提交了改建工程的预算书,该预算书即使具备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完全由孙克玉过错造成,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张艳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克玉及被告张艳丽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2.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7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