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1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沈金松与周思源、黄慎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松,周思源,黄慎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435号原告沈金松。委托代理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力微,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思源。被告黄慎鸣。原告沈金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思源、被告黄��鸣(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金松的委托代理人吴唤、姚力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思源、被告黄慎鸣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周思源、被告黄慎鸣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后原告通过德华小额贷款公司转账至周思源的账号的方式履行出借人民币1200000元义务。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是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至今没有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258503.01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材料:2.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案外人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提款申请/支付委托》复印件盖章1份;3.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款通知书复印件盖章2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逾期还款责任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诉讼的,借款人还将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交付方式为由德华小额贷款公司转入周思源账号。两被告签字捺印确认。2014年6月1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德清德华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周思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交付1200000元。2014年6月19日,案外人德清德华小额贷款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周思源1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然两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本金1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之日时生效,故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应为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责任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58503.01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思源、被告黄慎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金松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周思源、被告黄慎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金松逾期还款利息258503.0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周思源、被告黄慎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半交纳9188.5元,由原告沈金松承担304.5元,由被告周思源、被告黄慎鸣承担8884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77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