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6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鑫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6140号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方瑞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吉萍,女,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吴鑫浩,男,1989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江物业”)与被告吴鑫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谢铭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江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吉萍、被告吴鑫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江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61.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世江物业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云润家园业主大会签订了《云润家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180弄“云润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承担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在此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公共秩序维护、环境保洁、绿化养护等服务。被告系该小区28号601室房屋业主,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鑫浩辩称,对于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期限和金额均无异议,小区有乱停车的情况,被告缴纳停车管理费但车位长期被他人占用;电梯内有恶臭;原告长期不修门禁系统,电瓶车多次被盗;原告长期不清理建筑垃圾;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现只同意支付50%的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世江物业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云润家园业主大会签订了《云润家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180弄“云润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为期三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并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0元;原告按季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应最迟在季末履行交纳义务。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吴鑫浩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其于2010年11月9日办理房产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7.90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封发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本案所涉的物业管理为该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后,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作为开发商和小区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原告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本案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提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封发清单显示,原告在2014年期间进行过催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鑫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06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鑫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