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6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祝永巨、何淑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祝永巨,何淑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0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吴道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盛。被告祝永巨,男,汉族。被告何淑贞,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祝永巨、何淑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祝永巨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尾号0261),同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夫妻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祝永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购车,并以其所购的车提供抵押担保,然后分期偿还。之后,原告与被告祝永巨就所购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祝永巨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了购车款。现被告祝永巨已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信用卡分期款项,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行使担保权。被告祝永巨与被告何淑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祝永巨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099.2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为670.91元,滞纳金为334.94元,手续费为185.04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原告对被告祝永巨名下的粤X×××××小轿车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何淑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手续费185.04元”变更为“手续费184.04元”,具体是账单分期手续费177.95元、消费分期手续费6.09元,并明确被告祝永巨的购车分期款项已经于2014年8月12日还清,本案所起诉的欠款是购车分期之外的普通消费欠款。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分期付款业务分3、6、9、12、24期,每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的0.6%。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第8.2.3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费用”,因被告祝永巨已还清购车分期的所有款项,即主债权已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随之消灭。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债务。原告提交被告祝永巨和被告何淑贞婚姻状况的证明材料,确实充分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时仍为夫妻关系,因此被告何淑贞应对被告祝永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永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8099.2元及利息670.91元、滞纳金334.94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77.95元、消费分期手续费6.0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何淑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元、财产保全费513元,合计154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祝永巨、何淑贞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代理审判员 赖 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