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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川、李根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川,李根友,陈志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4507号原告济宁高新区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西欣(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川。被告李根友。被告陈志学。原告济宁高新区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川、李根友、陈志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高新区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川偿还借款850000元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李根友、陈志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川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川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月利率为9.3333﹪,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李根友、陈志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应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根友具体的地址或向本院提供其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原告既不能提供被告李根友具体送达地址,又未提供被告李根友下落不明的证据,视为原告起诉被告李根友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宁高新区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培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本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