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戈文江与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戈文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工业区合店路以北1#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李从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戈文江,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一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5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文一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案外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案外人金港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7日,金港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戈文江,我公司与戈文江未就管辖达成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戈文江所在地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结合本案,文一公司与案外人金港公司约定,发生争议向金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金港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尽管案外人金港公司转让债权,文一公司仍受该约定制约。上诉人文一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