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士宏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士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士宏,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电业局职工,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士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涵、黄莹、被告人包士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包士宏驾驶黑EPH0**号捷达牌轿车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检察院对面由西向北驶入二道街时,与沿着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郭某驾驶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某受伤。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包士宏血液中乙醇检测值为283.24mg/100ml,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包士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包士宏于2016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士宏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士宏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辩解。另查明,案发后,包士宏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完毕。被告人包士宏于2016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包士宏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杜公(巡)鉴通字[2016]3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公认字[2016]第201620037号、协议书及收据、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包士宏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齐安通(2016)法(化)第0762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士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包士宏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士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美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圆圆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