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塔比喀提#U2022喀尔木、喀迪勒#U2022木喀依、木喀依#U2022哈哈尔曼与牛建明、魏荣光农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塔比喀提·喀尔木,喀迪勒·木喀依,木喀依·哈哈尔曼,牛建明,魏荣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塔比喀提·喀尔木,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现住奇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喀迪勒·木喀依,1972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奇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喀依·哈哈尔曼,1940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奇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建明,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现住奇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荣光,男,1971年3月8日出生,现住奇台县。上诉人塔比喀提·喀尔木、喀迪勒·木喀依、木喀依·哈哈尔曼与被上诉人牛建明、魏荣光农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塔比喀提·喀尔木、喀迪勒·木喀依、木喀依·哈哈尔曼于2016年9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塔比喀提·喀尔木、喀迪勒·木喀依、木喀依·哈哈尔曼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塔比喀提·喀尔木、喀迪勒·木喀依、木喀依·哈哈尔曼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304元,减半收取3152元,邮寄送达费85元,合计3237元,由上诉人塔比喀提·喀尔木、喀迪勒·木喀依、木喀依·哈哈尔曼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孜 古丽代理审判员 吴鲁 苏旦代理审判员 古力 非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阿依木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