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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9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捷与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婕,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9365号原告王婕,女,汉族,1981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烟雨路9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8311065121(现下落不明)。负责人于忠红,职务不详。原告王婕与被告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何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缺席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婕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起到被告处入职,担任出纳职务,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但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3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7000元,但该仲裁委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后未作出处理,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工资35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工资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婕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点;3、《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5年10月-12月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被告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婕于2015年9月7日入职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同日,王婕与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为: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招用王婕从事人事行政部行政兼出纳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对王婕执行标准工时制;王婕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前基本工资2000元,试用期工资按照标准工资的80%发放,转为正式员工后每月发放标准工资;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工资发放形式为委托银行发放;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单位有关规定支付王婕应享受的各项津贴和补贴,并视王婕的工作业绩,结合单位情况及有关规定发给王婕绩效奖金;试用期员工不参加奖金分配。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向王婕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3月3日,王婕以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王婕支付2016年1-2月工资7000元。同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向王婕出具了《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此后,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就王婕的仲裁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故王婕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下,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义务。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依法行使抗辩权,应承担由此所致不利诉讼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以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也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故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尽管原告举示的《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5年10月-12月工资表》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也没有被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但被告亦未就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数额举示合法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2015年重庆市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以3500元确认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婕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工资3500元。二、被告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婕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工资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公告费140元,由被告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婕垫付,被告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王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流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正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