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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滨与李全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滨,李全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1093号原告李滨,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刘涛,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中,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李滨与被告李全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伊晓辉、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滨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李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滨诉称,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赊欠化肥款107250元。原告在两年多的时间内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72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罚50%罚息,给付利息24479.81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合计131729.81元。被告李全中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之后已偿还原告2万元,应在欠款本金中扣除。剩余欠款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给付能力,代农场的粮食出售后偿还原告。同意承担欠款利息,但利息计算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农药物资,被告经营农场,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累计多次赊购化肥,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并注明2013年欠化肥款10725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2016年7月5日,被告再次偿还欠款1万元。原告李滨提交以下证据:欠据,注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欠原告化肥款107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全中提交以下证据:收据,注明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已偿还原告1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出具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交付商品义务后,被告未能即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化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偿还2万元欠款应是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万元应视为偿还欠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欠款本金为87250元,利息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上贷款利率6.15%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应为201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滨欠款87250元、利息20122元,合计107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原告李滨负担488元,被告李全中负担2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钧审 判 员  伊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微微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