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5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生辉、王西样等与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辉,男,汉族,1949年11月11日生,铜川市耀州区人,村民,系张民财之父,住铜川市耀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样,女,汉族,1950年03月04日生,铜川市耀州区人,村民,系张民财之母,住铜川市耀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春丽,女,汉族,1973年07月27日生,铜川市耀州区人,村民,系张民财之妻,住铜川市耀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诚心,男,汉族,1996年02月04日生,铜川市耀州区人,学生,系张民财之子,住铜川市耀州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才,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铜川市耀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贺西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平安,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二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张民财(1972年11月09日出生)系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直系亲属因患“胸痛、半年前出现胸痛”(见交大二附院《检查申请单》)之症于2013年6月24日分别到交大二附院所属胸外科及消化内科检查治疗。交大二附院所属相应科室接诊后,分别安排张民财进行了电子胃镜及彩超检查。××”。有关诊断作出后,交大二附院开具了治疗胃病的有关药物。当日21时30分左右,张民财胸部疼痛,在铜川市耀州区石柱地段医院抢救无效去世。庭审中,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申请对交大二附院的医疗过错与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进行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张民财的诊断活动中存在过错,不能排除过错与张民财的死亡有因果关心。对于交大二附院过错参与度再次委托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函出具的中金司法函字(2015)Z16号,鉴定意见为:因张民财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不能明确死亡原因,我们认为院方存在上述过错,不能排除其过错与张民财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无法对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行为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支付鉴定费9300元。患者张民财系张生辉、王西样之子,与童春丽婚后生育张诚心。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在原审中共同诉称,其四人的直系亲属张民财因患“胸痛、半年前出现胸痛”(见交大二附院《检查申请单》)之症于2013年6月24日到交大二附院所属胸外科及消化内科检查治疗。交大二附院所属相应科室接诊后,分别安排张民财进行了电子胃镜及彩超检查。××”。有关诊断作出后,交大二附院开具了治疗胃病的有关药物。当日21时30分左右,张民财胸部疼痛不堪,在铜川市耀州区石柱地段医院抢救无效去世。作为张民财的亲属,我们认为交大二附院对张民财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误诊责任。首先,根据交大二附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张民财已经向交大二附院做出了“胸骨后痛6天”、“胸痛、半年前出现胸痛、为胸骨后显著”等主诉,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通常的医学原理,交大二附院应当意识到患者有疑似心肌梗死等心脏方面的症状,应当进行与心脏相关项目的检查。而交大二附院,则是进行了“电子胃镜”、“肝功能全套”检查,忽略了与心脏相关的检查科目,××检查治疗,××”的错误诊断。其次,作为医生,××例中,由于部分患者疼痛位于上腹部,很易被误诊。在这种情况下,面对张民财胸痛的主诉,交大二附院对胸部应进行有关检查,××症。而交大二附院的医生,置患者的信任和生命于不顾,没有安排患者进行与心脏相关的任何检查项目,最终由于误诊而导致张民财不幸死于心肌梗死。最后,就心脏方面的死亡而言,通过心电图、心肌酶学、磁共振、核素成像等检查项目的检查,即使患者不处于发病期,××症,更何况张民财的心脏方面症状已经非常明显。但在本案中,由于交大二附院的疏忽大意,对与心脏相关的科目没有进行任何检查,最终导致了不幸的发生。“时间就是心肌、时间就是生命”。如果交大二附院认真履行医疗职责,完全可以避免张民财死亡的不幸后果。鉴于张民财的死亡是由于交大二附院误诊所致,我们于2013年6月29日致函交大二附院,希望协商后处理有关问题,交大二附院于2013年7月22日函复其四人,认为医院之所以没有进行相关检查,是由于张民财“所携带外院近期多次心电图及心电监护检查报告均显示正常”,并告知医院对我们亲属的死亡没有过错,要求我们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认为,如果我们的亲属当时确实携带了交大二附院所述的检查报告,那么在交大二附院书写的病历上应该有相应的记载,但交大二附院书写的病历上并无相应的记载,因此,交大二附院所谓的张民财携带“近期多次心电图及心电监护检查报告”,不过是交大二附院为推卸其医疗过错责任而杜撰。由于交大二附院的医疗过错,导致我们的亲属英年早逝,使我们失去了自己的亲人,交大二附院应当对其医疗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交大二附院赔偿其四人死亡赔偿金457160.00元、丧葬费22165元,要求交大二附院支付张生辉被抚养人生活费30528元、王西样被抚养人生活费32436元、张诚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2元。交大二附院辩称,1、其医院对患者张民财实施的检查、诊断符合诊疗原则,不存在误诊等诊疗过错行为,虽患者离开我院后9小时不幸去世,但其死亡同我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诉请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2、本案涉及医学科学专门问题,在未经专门技术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的情况下,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诉请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的近亲属张民财患“胸痛、半年前出现胸痛”到交大二附院就诊,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交大二附院给予张民财治疗,该治疗行为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17号鉴定,交大二附院未对张民财进行相关检查(如心电图检查)未请心内科会诊,未进行鉴别诊断,存在过错。张民财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无法确定交大二附院诊疗行为过错参与度,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要求交大二附院承担完全责任依据不足。交大二附院承担相应损失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交大二附院赔偿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死亡赔偿金182864元、丧葬费8866元,要求交大二附院支付张生辉被抚养人生活费12211.2元、王西样被抚养人生活费12974.4元、张诚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4.8元,合计218060.4元。二、驳回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其余诉讼请求。上列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52元,鉴定费9300元,合计18552元,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承担5551元,交大二附院承担13001元(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已预付,随后交大二附院随赔偿款一并支付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宣判后,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与交大二附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上诉称,1、原审判决的赔偿标准错误,应该使用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2、交大二附院对张民财的诊疗活动没有尽到同时期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张民财的死亡负有重大的医疗过错。××相关的心电图等检查,以至于张民财丧失了挽救生命的最佳救治时机,最终导致张民财的不幸死亡。故张民财的死亡与交大二附院的过错行为有100%的因果关系,故交大二附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交大二附院支付张民财死亡赔偿金486720.00元及丧葬费26059.5元,并支付张生辉被抚养人生活费38677.33元、王西样被抚养人生活费4194.67元、张诚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6元。3、判令交大二附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交大二附院辩称,1、如果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在原审判决中履行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关手续,其医院同意按照2014年的标准向对方赔偿,但不同意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所称的责任划分。2、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上诉提到的责任比例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因果关系不清楚,故其医院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交大二附院上诉称,1、张民财死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明确死亡原因,张民财系在离开我院后9小时余突然发病死亡,死亡原因不明,根据民事举证规则,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应承担本案事实无法查明的责任及法律后果。2、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并无证据证明张民财的死亡与其医院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程度,故原审直接判令其医院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明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承担。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共同辩称,1、交大二附院没有对张民财进行心电图检查导致张民财丧失医治的最好时间,导致张民财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根据交大二附院7月22日的答复推测张民财死亡是心源性猝死,××,故交大二附院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民财于2013年6月24日死亡,未进行尸体解剖。张生辉与王西样共生有三个子女。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民财在交大二附院就诊后离开,于当天晚上死亡,经鉴定,“交大二附院对张民财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不能排除其过错与张民财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上诉主张交大二附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大二附院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均为提供有效、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双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审法院在2015年7月15日开庭审理中,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且本案一审法院辩论终结系在2015年,依据侵权责任使用的赔偿标准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上诉称赔偿标准应使用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系适用标准错误,本院予以变更。综上,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正确,适用赔偿标准错误,经本院核准张民财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4366元*20年)=487320元,丧葬费为(4371.83元*6个月)=26231元,张生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252元*16年÷3)=38677.33元,王西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52元*17年÷3)=41094.67元,张诚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52元÷2)=3626元。以上损失交大二附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0%,即死亡赔偿金194928元,丧葬费15471元,张生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471元,王西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438元,张诚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死亡赔偿金194928元、丧葬费15471元,支付张生辉被抚养人生活费15471元,王西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438元,张诚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252元,鉴定费9300元,合计18552元,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已预交,由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承担5551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130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预交6972元,由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承担6000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972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预交4570元,由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履行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张生辉、王西样、童春丽、张诚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