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曹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河东区。2003年7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6日至11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穆胜平、田旭光,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于2016年8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穆胜平、田旭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曹某伙同张某(在逃)、曹某甲(在逃)、王某(在逃)以冒充神医看病消灾的迷信方式,分别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小区诈骗聂某32000元;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小区诈骗翟某现金5400元、黄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经鉴定:金项链价值6120元、银手镯价值360元。诈骗钱物总价值4388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穆胜平、田旭光的辩护观点是:一、对本案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曹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1、本案涉案金额为43880元,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符合缓刑条件;2、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受罚,态度较好。其法律意识淡漠,一时糊涂犯下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综上,希望法庭对于被告人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被告人曹某(系吸毒人员)与其夫王某(在逃)、其弟曹某甲(在逃)及张某(在逃)共谋以给被害人介绍“老中医”看病为名,骗取他人钱财。2015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曹某等人来到石家庄,住在如家快捷酒店内,并提前做好了诈骗分工。2015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某和王某、张某、曹某甲乘坐王某乙驾驶的汽车,来到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小区。由王某望风,张某上前与被害人聂某搭讪,向聂询问附近是否有老中医,被告人曹某假借认识老中医,趁机引诱聂某去找老中医看病。聂某在被告人曹某和张某的带领下,来到某一居民楼处。等在该处的曹某甲冒充老中医的儿子,从楼内走出与聂某谈话。曹某甲谎称聂宅有灾,需将现金和财物放到老中医处,由老中医为其上香破灾。聂某信以为真,遂在被告人曹某的陪同下前往银行取款30000元,连同家中现金2000元共计32000元全部交给曹某甲。曹某甲返给聂某红包一个,让其放在枕头之下。待聂某离去后,被告人曹某及张某、曹某甲、王某趁机逃走,将赃款分割。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张某、曹某甲、王某使用相同的诈骗手段,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小区,诈骗被害人翟某现金54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6120元)和银手镯一个(经鉴定价值360元),共计价值11880元。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聂某、翟某报案后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1月5将被告人曹某抓获。曹某甲、王某、张某亦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当庭表示愿意退赔赃款,其家属将全部诈骗赃款共计43880元分别退还给了被害人聂某和翟某,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曹某给予了谅解。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记录:2003年7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害人聂某、翟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邮政银行交易凭证、如家快捷酒店住宿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信息、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03)青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曹某系吸毒人员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的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称被告人曹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系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曹某并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其犯有前科,且系吸毒人员,伙同他人诈骗老年人钱财,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强,故不宜判处缓刑,因此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其家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有违法犯罪记录,应酌情从重处罚;4、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巍岗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人民陪审员 黄风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文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