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7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席伟上诉华枫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伟,华枫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席伟,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枫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6号丰开望园大厦1419、1420(园区)。法定代表人:邹扬真,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紫轩,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席伟因与被上诉人华枫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枫信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华枫信通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拖欠工资150000元及2013年1月至6月拖欠工资8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华枫信通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二、志勤高科公司是否与华枫信通公司存在民商事纠纷与本案无关。华枫信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席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枫信通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拖欠工资150000元,2013年1月至6月拖欠工资8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席伟系华枫信通公司的股东,同时是华枫信通公司工商登记的监事。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华枫信通公司为席伟缴纳了社会保险。席伟主张其2013年6月17日之前为华枫信通公司的总工程师,华枫信通公司2012年与其约定其年薪27万元,每月支付1万元,剩余15万元年底支付,但2012年华枫信通公司未向其支付年底15万元部分,华枫信通公司也未向其支付2013年6月工资及2013年1月至6月对应的年底应发放部分工资7.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席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3月31日邮件打印件,显示孙燕军向席伟发送邮件,附件为2012年股东薪酬待遇备忘,请席伟审核修订附件内容,2012年股东薪酬待遇备忘内容显示席伟基本工资为全职年薪27万元,每月发放1万元,差额年底现金补齐;2、华枫信通情况汇报,内容包括员工名录,其中含有席伟,职务为总工程师;3、销售部立项申请表复印件,席伟在“售前技术支持部经理意见”及“总工程师意见”栏签字;4、华枫信通公司与浙江万全信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席伟在技术服务协议中作为华枫信通公司方人员签字;5、华枫信通公司与上海迅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席伟作为华枫信通公司人员签字;6、华枫信通公司与北京鑫汉施德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部件采购合同,席伟作为华枫信通公司人员签字;7、售前支持记录复印件,席伟作为售前部主管签字;8、2011年3月25日邮件打印件,显示席伟向邹扬真、田卫科、孙燕军发送邮件,内容为2011年3月19日召开的一系列股东会、董事会纪要和通过的治理规程,附件包括公司治理第四次会议纪要,内容包括:“现有全职股东的年薪由22万调整为20万”,公司治理构架为董事会董事5人,为田卫科、邹扬真、孙燕军、王平、席伟,监事1人为高建国;9、2013年3月17日邮件打印件,显示邹扬真向席伟发送邮件,主题为公司债务,附件为债务汇总20130318股东会汇报,内容包括孙燕军、席伟、邹扬真、田卫科等人将华枫信通公司应支付的工资补发款、提成款、公司分红等回借公司等债务情况。华枫信通公司对席伟证据1、3、7、8、9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邮件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孙燕军、席伟与其公司有多个纠纷;对席伟证据2、4、5、6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席伟系其公司股东,签订合同是以股东身份进行。华枫信通公司主张席伟于2007年至2009年为其公司总工程师,2010年起席伟不是其公司员工,但仍旧是其公司股东及名义上的董事。华枫信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公司章程,显示华枫信通公司的股东为田卫科、邹扬真、孙燕军、席伟、胡宝娟、高砚,股东会职权包括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2、公司治理规程,显示股东会职权包括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董事会职权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总经理的职权包括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除财务负责人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并报董事会备案,未显示总经理可以决定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3、科沃尔软件(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沃尔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工资表,显示科沃尔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每月支付席伟工资6220元,实发6053元;4、华枫信通公司2010年工资发放表,显示2010年每月华枫信通公司向席伟支付基本工资,再将基本工资全额以社会保险费项目扣除,实发金额为0元,席伟签字确认,华枫信通公司主张席伟为其公司股东,因此其公司为其承担社会保险费,其公司2010年起未向席伟发放其他报酬,双方2010年起无劳动关系。席伟对华枫信通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的工资一直由科沃尔公司及华枫信通公司共同支付,科沃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华枫信通公司现金支付,在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间,科沃尔公司每月向其支付8000元左右,华枫信通公司现金支付其2000元。另查:科沃尔公司的股东为:邹扬真、席伟、田婧思、马亚梅、高砚、王平,法定代表人为马亚梅,马亚梅系孙燕军之妻,田婧思系田卫科亲属。席伟与孙燕军于2013年7月11日起诉华枫信通公司,要求撤销华枫信通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中田硕担任公司董事的内容,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席伟、孙燕军的诉讼请求。孙燕军、席伟均起诉华枫信通公司有劳动争议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孙燕军起诉华枫信通公司有劳务合同纠纷,华枫信通公司起诉志勤高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勤高科公司)、席伟、卫民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席伟现为志勤高科公司工作,志勤高科公司的股东包括马亚梅、刘东红、王平、席伟、傅培成、何畅等人。再查:2014年7月2日,席伟以华枫信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枫信通公司支付:1、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拖欠工资150000元;2、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拖欠工资8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9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席伟的各项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席伟作为华枫信通公司的股东、董事及工商登记的监事,现在其本人及其所在的志勤高科公司均与华枫信通公司存在民商事纠纷,席伟与华枫信通公司之间明显存在利益冲突,鉴于席伟身份的复杂性及案件背景,席伟应当对其自己为华枫信通公司提供全职劳动及其劳动报酬标准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席伟是否为华枫信通公司提供全职劳动,法院认为,科沃尔公司按月支付席伟钱款,席伟主张华枫信通公司亦按月支付其报酬,但无相关证据提供,在席伟同时为科沃尔公司及华枫信通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席伟提供关于其工作的证据均同时可视为其履行股东、董事职能的行为,无法有效证明其为华枫信通公司提供全职劳动。关于席伟的劳动报酬标准,席伟现提供的证据均为邮件的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席伟主要的起诉依据为孙燕军2012年3月31日向其发送的邮件打印件,内容为2012年股东薪酬待遇备忘,根据华枫信通公司的公司章程及治理规程,孙燕军并无权决定席伟的薪酬标准,席伟未出具其他证据佐证其薪酬标准,法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席伟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华枫信通公司提供全职劳动,亦无法证明其劳动报酬标准,故对席伟请求华枫信通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拖欠工资,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判决:驳回席伟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席伟主张其一直与华枫信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2012年的薪酬为27万元,要求华枫信通公司支付2012年及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并为此提交了情况汇报、邮件打印件等证据。有证据显示科沃尔公司在上述期间按月向席伟支付钱款,席伟主张华枫信通公司亦按月支付其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席伟在上述期间为华枫信通公司的股东、董事,其所提供关于其工作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系其为华枫信通公司提供全职劳动,亦可视为其履行股东、董事职能的行为。华枫信通公司虽为席伟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但考虑其身为华枫信通公司的股东、董事,居住在北京,故此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华枫信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席伟主张的劳动报酬标准为孙燕军2012年3月31日向其发送的邮件打印件,内容为2012年股东薪酬待遇备忘,并非华枫信通公司以公司名义出具,且根据华枫信通公司的公司章程及治理规程,孙燕军无权决定席伟的薪酬标准,席伟亦未出具其他证据佐证其薪酬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席伟作为华枫信通公司的股东、董事,其本人及其现所在的志勤高科公司均与华枫信通公司存在民商事纠纷,席伟与华枫信通公司之间明显存在利益冲突,鉴于席伟身份的复杂性及案件背景,加之席伟向华枫信通公司主张工资在双方发生其他纠纷之后,且时间上已逾一年之久,故在席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华枫信通公司提供全职劳动及其劳动报酬标准的情况下,席伟要求华枫信通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拖欠工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席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席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