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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魏某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辩护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5)鄂咸安刑初���第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魏某为了感谢咸安区某高中分管和负责体艺组工作的朱某某(已判刑)给予其在该校取得学生美术培训业务竞争优势、签订美术培训合同以及培训费结算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先后四次以感谢或者送节礼的名义,共计送给朱某某人民币14万元。2.2010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魏某为了感谢咸安区某高中校长吴某某(已判刑)在签订美术生培训合同和培训费结算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先后四次以送���礼的名义,共计送给吴某某人民币8万元。2014年11月,朱某某被咸安纪委双规后,吴某某退给魏某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2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的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魏某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罪名亦无异议,而原审判决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与罪名所判刑罚并未超出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所判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2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军审判员  陈荣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