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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罪犯陆国田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国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2273号罪犯陆国田,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国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陆国田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于2013年6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国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2016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陆国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国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