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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1996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5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农垦分局刑事拘留,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22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6]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4日2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莫旗某农场梁某经营的某超市,盗窃现金1200元左右,玉溪、紫云、红南京烟各四条。2、2015年12月19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莫旗某农场薛某经营的某商店,盗窃现金700元,台式电脑(包括主机箱、显示器、连接线)一台,玉溪烟五条、黄鹤楼两条、红南京四条、娇子一条、苁蓉两条。3、2016年1月12日2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莫旗某农场白某经营的某超市,盗窃现金1000多元,台式电脑(包括主机箱、显示器、连接线)一台。4、2016年2月22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莫旗某农场王某经营的电信营业厅,盗窃新手机九部、笔记本电脑一部、台式电脑显示器一台。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在莫旗甘河农场共计入室盗窃四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452元,盗窃现金3000元。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3452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其挥霍、被盗物品已部分起退。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社会危险性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现场勘查卷、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定罪及量刑的事实,本院对公诉人及被告人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静审 判 员  谷常娜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