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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5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路生与肖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生,肖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1537号之一原告(反诉被告):王路生,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霞(系原告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反诉原告):肖德斌,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芦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彬,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王路生与被告肖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鉴定事宜,但尚不具备鉴定条件,本类型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魏钰邦代理审判员  朱敏斌代理审判员  徐贵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