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马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群众。201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0日在鹿泉市监狱服刑期间被广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与原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2日马某因涉嫌抢劫罪被晋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5月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从石家庄市乘出租车来到晋总西路周头村十字街,受害人国利出租车司机岳某此时在马路边等活,马某就上了岳某的出租车。岳某开车来到仁义村村北时,马某要求停车,马某将一只胳膊放在衣服内,伪装成拿着刀子吓唬岳某,要求岳某将出租车给他,岳某下车后,马某驾车逃离,随车被抢的还有一部中兴牌手机,手机号13********。之后,马某驾驶出租车顺004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马家庄段联通晋总01151号杆北2.6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受害人张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驾驶出租车驶离现场后又弃车逃逸。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鉴定,被抢的牌照为冀A*****的捷达出租车价值1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暴力、胁迫或以使用暴力手段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数罪,应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被告人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27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樊建民审判员 高军彩审判员 刘造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