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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江阴市利丰印染有限公司与吴晓宇、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利丰印染有限公司,吴晓宇,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864号原告:江阴市利丰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4228505-6,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包理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宇,女,1978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张军,男,1975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舟滨(受吴晓宇、张军共同委托),江阴市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阴市利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与被告吴晓宇、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吴晓宇和张军委托代理人盛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丰公司诉称:吴晓宇与张军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上海市九喜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喜公司)股东(占股100%),吴晓宇同时为江阴市九喜服装厂(以下简称九喜服装厂)的经营者,张军为九喜公司法定代表人;他公司与两单位均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月27日,因上述两单位结欠他公司加工费82000元、结欠江阴市永欣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加工费549353元,在各方确认一致的基础上,九喜公司、九喜服装厂及永欣公司将上述加工费债权归并给他公司并按612000元结算,同时加工费转为借款并由张军出具借条,借款人为九喜公司、张军、吴晓宇,约定从2014年4月开始还款,但至今仅归还70000元,尚余542000元。请求判令张军、吴晓宇支付借款542000元并承担以54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利丰公司主张张军出具2014年1月27日借条的行为系代表九喜公司的职务行为,吴晓宇在借条上签字系债务加入性质,利丰公司并撤回对张军的起诉,保留对九喜公司的诉权。被告吴晓宇、张军辩称:涉案借条借款并不存在,上述款项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交易主体为利丰公司与九喜公司,与九喜服装厂无任何往来,本案案由应为加工承揽;2013年2月8日经核算,九喜公司结欠利丰公司82000元,在此期间,九喜公司另结欠永欣公司590000元,而永欣公司与利丰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2013年11月29日九喜公司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27日当天先支付50000元后再由张军出具612000元的借条;吴晓宇作为九喜公司财务人员及股东一并在借条上签字,系九喜公司两股东对染色费的确认及支付安排,故起诉吴晓宇主体不适格。之后,因九喜公司账号被冻结,故吴晓宇通过个人账户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3日转账6万元,2015年2月17日现金支付1万元,目前九喜公司实际结欠的加工费金额为542000元。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九喜公司对吴晓宇、张军在庭审中涉及其公司的表述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晓宇与张军属夫妻关系,均为九喜公司股东;张军在2016年1月前为九喜公司法定代表人;利丰公司、永欣公司与九喜公司均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业务需要,今向江阴市利丰印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陆拾壹万贰仟元,从2014年四月份开始还款,到2015年1月份还清借款;该份借据落款处署名九喜公司.张军.吴晓宇。之后,吴晓宇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7万元。审理中,被告吴晓宇、张军陈述九喜公司当时分别结欠永欣公司、利丰公司加工费,当时永欣公司可能要出让给他人,故在2014年1月27日由相关人员联系他们到永欣公司对账,他并出具借条,他方认为这是对永欣公司债权转让合并至利丰公司的确认,当时未携带九喜公司相关印章,吴晓宇当时是以九喜公司股东及财务人员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且根据2014年9月27日的还款计划书中也应认定实际的债务主体应为九喜公司,吴晓宇、张军同时提供了九喜公司账户被冻结依据,以证明吴晓宇个人账户还款的原因及主体问题;利丰公司对债务主体仅为九喜公司不予认可。永欣公司确认与九喜公司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利丰公司提供的借据、吴晓宇和张军提供的相关账目明细、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军在出具2014年1月27日借据时作为九喜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九喜公司结欠永欣公司、利丰公司的加工费金额合计612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吴晓宇、张军的陈述,两人对于永欣公司将对九喜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利丰公司应当是明知的,该债权转让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合法有效;同时基于各方对于债务的金额均无异议,张军在此基础上出具借据,将结欠的加工费用作为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将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张军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军主张债务主体为九喜公司与利丰公司主张实际借款人为九喜公司一致,各当事方对目前实际的结欠金额54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利丰公司主张借款542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晓宇在借据上签字是否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张军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据,形式上具有还款协议的性质;根据吴晓宇、张军的陈述,吴晓宇系九喜公司股东及财务人员,而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吴晓宇在借据上签名时得到了九喜公司的授权,因此,在九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在借据上签字的情况下,吴晓宇再在借据上的签名应属于其个人行为,其签字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吴晓宇应当与九喜公司就涉案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责任。利丰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吴晓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且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应予支持。吴晓宇、张军提供的九喜公司账户被冻结依据及还款计划书等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晓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阴市利丰印染有限公司借款542000元,并承担借款542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690元(江阴市利丰印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利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吴晓宇负担129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燕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