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0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唐妹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妹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555号原告唐妹花,女,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昆山市。委托代理人王东、糜英培(实习),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3827G,住所地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桃,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妹花诉被告孙军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下称平安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妹花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军校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妹花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14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50元及鉴定费2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有不计免赔),本公司垫付原告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1000元,其他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07时40分许,孙军校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新杨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力站西侧路段,在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唐妹花驾驶的昆LAXXXX电动自行车时,苏E×××××小型轿车右侧部位与昆LA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擦,造成唐妹花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军校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妹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妹花二次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合计住院26天。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唐妹花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现原告治疗已终结,但其损失未获全部赔偿,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孙军校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在平安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发后平安昆山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孙军校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2000元,其本人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确认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作为赔偿款不再要求返还,也不再支付其他款项。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孙军校的起诉,并确认不再要求孙军校赔偿其他款项。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父亲唐正祥和丈夫王小兴为被扶养人,并提供王小兴因交通事故致瘫痪于2015年5月申领残疾证的相关申请、评定等材料,证实王小兴因瘫痪无法言语、无法持拐行走等病情认定为肢体二级残疾。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原告治疗材料、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认定材料、户籍材料等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责任,孙军校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病历、费用票据等证据,原告医疗费票据金额实际为28988.93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3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60日,现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营养费合计为3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60日。现原告已支付住院26天期间的护理费4060元,有护理费票据证实,剩余34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746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六个月,现原告主张按每月最低工资18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计1092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昆山户籍,故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唐正祥(1937年6月12日出生)和丈夫王小兴(1964年8月13日出生)两人为被抚养人,原告父母生育3个子女,原告和丈夫仅生育1女,原告定残时父亲唐正祥已满78周岁、生活费计算5年为4161元(24966元/年×5年×10%/3人);原告丈夫王小兴因瘫痪无法言语、无法持拐行走,收入来源仅有残疾救助金,故原告主张王小兴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合计24966元(24966元/年×20年×10%/2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计认定二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9127元。累计残疾赔偿金为103473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现根据原告住院治疗、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本院认定为300元。9、车损,原告电动车经定损为2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用252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63161.93元。现孙军校驾驶车辆在平安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0200元,原告损失超出部分42961.93元由孙军校赔偿。现孙军校车辆在平安昆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有不计免赔),平安昆山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1000元及不承担鉴定费2520元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故孙军校赔偿42961.93元款项中由孙军校承担3520元,剩余部分39441.93元作为商业险理赔范围,由平安昆山支公司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59641.93元(120200元+39441.9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平安昆山支公司还应支付149641.93元。被告孙军校应赔偿原告3520元,现孙军校已支付2000元,原告撤回对孙军校的起诉,并表示不再要求孙军校赔偿其他款项,故本案诉讼费判决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唐妹花159641.9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4964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唐妹花所得赔偿款项由被告直接汇至原告唐妹花个人帐户,开户行:昆山市农业银行,帐号:6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9元,由原告唐妹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冬祥-----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