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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守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236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守峰,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5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守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13时许,在金乡县胡集镇亿创超市内,被告人刘守峰与被害人朱某甲因琐事发生厮打,刘守峰将朱某甲左面部打伤,致其左眼脸及颧部肿胀、左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朱某甲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守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守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守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守峰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守峰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守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守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某乙、朱某丁、刘某丙、许某、刘某丁、赵某、李某、侯某乙、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守峰的供述,(金)公(刑)鉴(伤检)字(2016)0518号金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平直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96号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关于朱某甲伤残、伤后“三期”鉴定意见书,金乡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出具的勘查号:K3708285300002016070013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守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守峰当庭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的自行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庭后本院委托金乡县司法局相关部门对被告人刘守峰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评估,相关部门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刘守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刘守峰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守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祥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