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臧小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农民。被告人臧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洋洋、代理检察员高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于2013年至2015年间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自己和他人宣传、介绍,向骆某乙等20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950.1072万元。案发前已归还共计46.144万元。被告人臧某将上述钱款大部分陆续借给杨某等用于公司经营,至今未能追回。案发后,被告人臧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臧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骆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臧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臧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臧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的4950.1072万元中,有1181.464万元系被告人亲友的,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2、本案中出借人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责任;3、被告人臧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尽力退赃,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臧某未经依法批准,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自己和他人宣传、介绍,向骆某乙等20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950.1072万元。被告人臧某将上述钱款大部分陆续借给杨某等用于公司经营。案发前,被告人臧某已归还部分被害人46.144万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臧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臧某退出赃款13万元,该款已被如东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骆某甲、骆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扣押的笔记本、调取的借款进出帐明细、借条,如东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臧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其亲友等特定对象的借款,不应纳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当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是向社会公开宣传时,不能再适用上述规定。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欲吸收资金的要约邀请,任何人只要依据这一要约邀请向行为人发出欲提供资金的要约,行为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在此情况下,参与集资的亲友也系“社会不特定对象”的一部分,行为人向亲友吸收的资金,也是其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的一部分,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臧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臧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臧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庭审查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出借人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所提出借人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臧某犯罪所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应予以追缴,并发还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二、对被告人臧某犯罪所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903.9632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详见所附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小英人民陪审员 缪忠玉人民陪审员 高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艺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