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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湛江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梁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梁鸿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440号原告:湛江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金路8号。法定代表人:石伟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妮,女,该公司法务主任。被告:梁鸿宇,男,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湛江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诉被告梁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口可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鸿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可口可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鸿宇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因受伤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后因被告在工作中违规操作,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梁鸿宇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鸿宇于2011年12月1日与原告可口可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原告销售市场部工作。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当即送往医院治疗。因医疗所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梁鸿宇立下《借款条》,载明:“由于本人(梁鸿宇)需住院将左手的钢板拆下,现向(中粮可口可乐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如3个月内工伤费未报销下来,允许在本人工资内扣除。以每个月扣除工资50%直到还清1.5万元。如工伤费报销下来,剩余欠款在工伤费内扣除清,余款再归还本人。”。2014年2月25日,原告可口可乐公司向被告梁鸿宇尾号为6676的工商银行卡付款15000元。另查明,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决定于2014年2月22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能用被告工资抵扣借款。且因被告不配合提交相关资料,原告未能为其申报工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出借1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对此未提出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虽《借款条》约定借款可在工资中抵扣或工伤费内扣除,但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能用被告工资抵扣借款。且因故未申报工伤,亦未能在工伤费内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鸿宇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鸿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5000元给原告湛江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梁鸿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胜代理审判员 汤 倩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花淼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