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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林锐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林锐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汕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秋发,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松源,系该社员工。被告林锐宏,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0410。原告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林锐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楚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松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8.085‰,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28日起至1999年1月28日止;199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8.085‰,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28日起至1999年1月28日止;199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8.085‰,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28日起至1999年1月28日止;199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8.64‰,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26日起至1999年2月28日止;199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8.64‰,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26日起至1999年2月28日止;199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8.64‰,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26日起至1999年2月28日止;199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7.98‰,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8日起至1999年3月28日止;199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7.98‰,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8日起至1999年3月28日止;199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7.98‰,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8日起至1999年3月28日止;199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7.98‰,借款期限自1999年5月28日起至1999年8月28日止;1999年10月30日,被告以林修劝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7.29‰,借款期限自1999年10月30日起至1999年12月30日止;1999年9月29日,被告以汕头市金园区华兴宏源皮类加工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7.29‰,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29日起至2000年1月29日止;1999年10月14日,被告以汕头市金园区华兴宏源皮类加工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7.29‰,借款期限自1999年10月14日起至2000年1月14日止。上述13笔借款共560000元,原告指定其下属分社即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浮东分社依约办理了放款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自愿承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最后一次确认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1546546.98元,本息合计2106546.98元(暂计至2016年8月4日止,利息计算方式: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超过合同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借据》13份,证明被告欠款10笔及以林修劝、汕头市金园区华兴宏源皮类加工厂名义借款3笔的事实。4、《确认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林锐宏、林修劝、汕头市金园区华兴宏源皮类加工厂发出上述材料,被告林锐宏在上述材料上签名并承认自愿承担上述借款还款责任的事实。5、《贷款欠息明细表》1份、《贷款明细》13份,证明被告该13笔欠款的利息和利率的计算方式。被告应诉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下属浮东分社于1998年10月28日向被告林锐宏发放贷款3笔,本金分别为60000元、50000元、50000元,贷款月利率均为8.085‰,归还日期均为1999年1月28日;于1998年11月26日向被告林锐宏发放贷款3笔,本金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50000元,贷款月利率均为8.64‰,归还日期均为1999年2月28日;于1998年12月28日向被告林锐宏发放贷款3笔,本金均为50000元,贷款月利率均为7.98‰,归还日期均为1999年3月28日;于1999年5月28日向被告林锐宏发放贷款1笔,本金为3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7.98‰,归还日期为1999年8月28日。上述10笔贷款本金共计470000元,《贷款借据》上均盖有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浮东分社的公章及被告林锐宏的签名。被告林锐宏于2002年10月30日、2002年12月25日付还了1999年5月28日本金3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495元、495元;于2002年9月28日付还了1998年12月28日本金5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3990元;于2003年3月3日付还了1998年11月26日本金3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495元;于2003年7月7日付还了1998年10月28日本金5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1494.45元。共计付还利息6969.45元。原告下属浮东分社于1999年10月30日向被告林锐宏的父亲林修劝发放贷款1笔,本金为1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7.29‰,归还日期为1999年12月30日。该笔贷款的《贷款借据》上盖有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浮东分社的公章及林修劝的签名。原告下属浮东分社于1999年9月29日向汕头市金园区华兴宏源皮类加工厂发放贷款1笔,本金为3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7.29‰,归还日期为2000年1月29日;于1999年10月14日向汕头市金园区华兴宏源皮类加工厂发放贷款1笔,本金为50000元,贷款月利率均为7.29‰,归还日期为2000年1月14日。上述2笔贷款本金共计80000元,《贷款借据》上均盖有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浮东分社的公章,汕头市金园区华兴宏源皮类加工厂及被告林锐宏在《贷款借据》的借款单位及单位负责人处盖章签名。2014年9月16日,被告林锐宏签署了三份《确认书》,分别载明“林锐宏于1998-10-28至1999-8-28期间,向贵社借款10笔,至今仍结欠本金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利率待计)。”、“林修劝于1999-10-30至1999-12-30期间,向贵社借款1笔,至今仍结欠本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利率待计)。”、“市金园区华兴宏源皮类加工厂于1999-9-29至2000-1-29期间,向贵社借款2笔,至今仍结欠本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利率待计)”,三份《确认书》上均载明“现本人(单位)自愿承担上述借款人尚欠贵社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特此确认”。被告林锐宏在“确认人(签章)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林锐宏、林修劝及汕头市金园区华兴宏源皮类加工厂发出三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均载明“借款人声明:以上贷款数据正确无误,我(单位)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被告林锐宏在“借款人确认(签章)处”签名捺印。截至2016年8月4日止,上述三借款人的13笔借款尚结欠本金共计560000元,利息1546546.98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林锐宏、林修劝、汕头市金园区华兴宏源皮类加工厂放款共计560000元,原告与被告林锐宏之间、原告与林修劝之间、原告与汕头市金园区华兴宏源皮类加工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借款期满后,被告林锐宏、林修劝、汕头市金园区华兴宏源皮类加工厂却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锐宏于2014年9月16日签署《确认书》承诺自愿承担林修劝及汕头市金园区华兴宏源皮类加工厂结欠原告本息的还款责任,且在原告发出的三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承诺还款。故林修劝、汕头市金园区华兴宏源皮类加工厂的债务转移由被告林锐宏承担,原、被告之间确立新债权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三借款人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林锐宏付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锐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8月4日止的利息1546546.98元,从2016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26.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锐宏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楚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艾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