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黄胜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黄胜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475号原告:王志勇,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黄胜银,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王志勇与被告黄胜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3月18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胜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胜银立即���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志勇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按照2%计算,到期归还本息一次付清”。借条出具后,原告将3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分文未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胜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王志勇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志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按2%付息,到期归还本息一次付清。2013.12.9借条人:黄胜银身份证号:”。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将所借款项人民币3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起诉之日止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胜银向原告王志勇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日期,且原告王志勇依约实际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9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胜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胜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黄胜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武兵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