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书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书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319号原告新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国,男,该行田坪支行行长,系特别授权。被告康书民,男。原告新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书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新国,被告康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8364元,共计本息48364元,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书民辩称:确实借了钱,钱也要还的,只是现在确实没有钱还,希望能减免一些利息,宽限一段时间。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8月24日,被告康书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所属原田坪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双方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11286259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同日,新化县田坪农村信用社依约转账3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被告欠原告利息1836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本案中原新化县田坪信用社与被告康书民签订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对借款本金、利率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借款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1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的利息18364元;并按照本金30000元,月利率9.9‰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康书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益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自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