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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1、陈某1、刘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1,陈某1,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1,曾用名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住石首市,于2016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丁,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1,曾用名陈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住石首市,2004年9月2日因抢劫罪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住石首市,于2016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陈某1、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杨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陈某1、刘某及被告人李某某1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1、陈某1为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龙盛公司”)清收借款,将借款担保人邱某某人身予以控制。当晚20时20分左右,李某某1、陈某1让邱某某在石首市锦绣天香宾馆开房,入住该宾馆407房间。李某某1、陈某1因担心邱某某于夜间逃跑,强令邱某某将内衣以外的衣服放入塑料袋内,交给李某某1、陈某1保管。2016年4月1日上午,李某某1、陈某1将邱某某带到龙盛公司继续谈偿还借款之事,要求邱某某将其新天地的房产与地下车库抵押给龙盛公司未果。当日13时30分许,李某某1、陈某1将邱某某带到石首城区好汉坡附近一私房内。17时30分许,李某某1、陈某1又带邱某某到石首城区望江活鱼馆参加被告人刘某的生日聚餐。当晚聚餐后,被告人李某某1、陈某1、刘某在包房内又跟邱某某谈了半个小时左右,要求邱某某将其新天地的房产与地下车库抵押给龙盛公司,邱某某不同意,刘某便殴打了邱某某。接着,李某某1、陈某1、刘某驾车将邱某某带到石首油库附近的江堤边无人处,要求邱某某下车,并采取威胁、殴打的方式,逼迫邱某某妥协,相持了20分钟左右。随后李某某1、陈某1、刘某让邱某某上车,李某某1将车开往石首市锦绣天香宾馆,途经石首市城区香港城时刘某下了车。当晚,李某某1、陈某1带邱某某在锦绣天香宾馆407房间入住后不久,陈某1因故离开了房间,李某某1便打电话喊刘某前来陪同。2016年4月2日凌晨,邱某某趁李某某1、刘某睡着之机,向家人发出了求救信息。当日8时30分许,石首市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锦绣天香宾馆407房间解救邱某某,并在该房间抓获了李某某1、刘某,从李某某1、刘某睡的床垫下提取到邱某某的随身衣物。邱某某被控制期间,多次要求回家以及到医院检查,未得到允许。邱某某被解救后,到医院就诊发现其右侧第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邱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与被害人邱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1到石首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8月9日,被害人邱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黑色海南马自达轿车、案发现场提取的邱某某的衣物,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某、陈某1、刘某签订的委托清收债务协议书,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1、陈某1、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作案车辆照片、锦绣天香酒店视频监控截图及监控视频、邱某某指认被殴打现场、拘禁现场照片、开房记录、现场照片、刘某与李某某1通话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石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刑)鉴(活)字(2016)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1、陈某1、刘某身份户籍材料,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某某2、邱某签订的保证担保贷款文本档案、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邱某某为保证人)、石首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邱某与李某某2的结婚证、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石首市公安局石公(绣)鉴通字(2016)第36、37、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龙盛小额贷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三被告人的工资表,被告人陈某1到案经过说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李某某1辩护人辩称:该案是因受害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人采取过激的行为收贷,导致案件的发生。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受害人邱某某的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陈某1、刘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有犯罪前科,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所在社区也同意对其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采取过激的行为收贷,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受害人邱某某的谅解,是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明审 判 员  刘敦云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喻 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