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与董永红、董国荣、任春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董永红,董国荣,任春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17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负责人:田爱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续红,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映江,该行职工。被告:董永红,男,汉族,农民。被告:董国荣,男,汉族,定西市安定区工商银行职工。被告:任春霖,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诉被告董永红、董国荣、任春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续红、杨映江,被告董永红、董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春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永红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07707.34元,利息6126.60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共计213833.94元,并支付2016年6月2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董国荣、任春霖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6202012015001117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永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贷款用途为收购中药材,期限为12个月,2016年2月10日到期,年利率为8.68%,被告董国荣、任春霖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董永红偿还了借款本金92292.66元及部分利息,对剩余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永红均不予偿还。被告董国荣、任春霖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董永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会想办法偿还原告借款,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我保证一年内还清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董国荣辩称,我为被告董永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已和被告董永红共同想办法偿还了10万元,现我也无能力还款。被告任春霖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6202012015001117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永红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年利率为8.68%,贷款用途为收购中药材,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董国荣、任春霖为该笔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董永红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董国荣、任春霖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董永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7707.34元,利息6126.60元。本息合计213833.94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与被告董永红、董国荣、任春霖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永红提供了借款。被告董国荣、任春霖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永红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董国荣、任春霖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春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借款本金207707.34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6126.60元。本息合计213833.9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二、被告董国荣、任春霖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计225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30元,合计4285元,由被告董永红、董国荣、任春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忠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