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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4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阳与被告张伟、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阳,张伟,曹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325号原告:王洪阳,男,1960年7月12日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76年10月2日,住新泰市。被告:曹玲,女,1981年8月7日生,住新泰市。原告王洪阳与被告张伟、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56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56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不能付清按照月息3%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根据民诉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以求公断。张伟未作答辩。曹玲未作答辩。王洪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当庭陈述在卷予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18日,张伟为王洪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拾伍万陆仟元整(556000)借款人:张伟2014.1.18日借期壹个月到期不能付清按30‰计息(月息)。王洪阳称与张伟系朋友关系,当时张伟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找其借款,王洪阳在其经营的山东太阳环能设备有限公司财务室将556000元现金交付张伟,当时有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场,该款项系其经营生意的收入。借款到期后张伟未偿还。另查明,张伟与曹玲于200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王洪阳与张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张伟向王洪阳借款556000元,有张伟为王洪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张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张伟应当支付借款本金556000元及逾期后利息。关于逾期后的利息,虽双方约定了逾期后月息按照3%计算,但王洪阳主张按照月息2%,自2014年2月1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借款发生于张伟与曹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曹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伟、曹玲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王洪阳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5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曹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阳借款本金556000元;二、被告张伟、曹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阳利息损失(以55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被告张伟、曹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