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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刑初字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刑初字138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5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经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9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当庭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下午2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由武穴老武梅线往大金镇张榜社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张榜社区阳光幼儿园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新世纪牌二轮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甲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与被告人郭某甲及其妻子刘某甲自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33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主持制作了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程某证言,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发生的情况。2、证人刘某甲、郭某乙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将此事告知二人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4、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WX痕鉴字第9号、交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现场遗留的散落物为被告人郭某甲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所分离。6、武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刑)鉴(法)字第(2016)1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系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7、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其户籍已被注销。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逾期未检验机动车和换驾驶证。9、和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已全部赔偿的事实。10、归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1、录像光碟,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过程。12、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刚审 判 员  钟强人民陪审员  胡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