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XX与石崇和、廖俊初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石崇和,廖俊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8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崇和,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安顺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俊初,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衡东县,现下落不明。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石崇和、一审被告廖俊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期间,XX、石崇和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裁定却认定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于2015年3月6日受理了石崇和等的报案,对廖俊初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二审未说明该证据何处而来,亦未经庭审质证,故二审程序违法。(二)即使石崇和等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廖俊初涉嫌集资诈骗,也不能认定廖俊初向XX借款的行为就是集资诈骗。XX基于相信石崇和及双方多年同事、朋友关系才借款给廖俊初,且石崇和在借条上也签名提供担保,现造成XX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二审裁定驳回XX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经查,在一审过程中,石崇和向一审法院提供《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立案决定书》、《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等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以廖俊初涉嫌集资诈骗已立案,故二审对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XX所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之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裁定驳回XX的起诉是否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因本案一审被告廖俊初涉嫌集资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故二审裁定驳回XX的起诉并无不当。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案也应裁定驳回起诉,若经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XX可就该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综上,XX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静审 判 员 张玮代理审判员 韩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