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曦,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2439号原告:刘子曦,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牌坊镇五里郭行政村刘庄自然村XXX号。法定代理人:刘红雷,男,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牌坊镇五里郭行政村刘庄自然村XXX号(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惠强,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XXX号XXX-XXX层。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子曦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强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曦的委托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惠强、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兴诉称,2015年9月15日8时10分许,顾晶晶驾驶被告强生公司名下牌号为沪FVXX**出租车,在本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号停车下客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传兴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上乘客刘子曦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晶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中联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265.10元,由被告中联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中联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强生公司按责赔偿。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是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8时10分许,顾晶晶驾驶被告强生公司名下牌号为沪FVXX**出租车,在本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号停车下客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传兴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刘子曦受伤,构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2,741.1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晶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子曦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外伤,右锁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儿童休息期不予评定),营养90日,陪护6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中联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处投保,保额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乘客刘传兴也来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工协议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预防接种证、临时居住证、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中联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事故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父母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741.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25,265.10元。其中,被告中联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6,859.20元,依责任及免赔率中联公司在商业险赔偿原告10,059.20元;��告强生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及鉴定费8,01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刘子曦精神抚慰金等110,391.1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子曦6,859.20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子曦8,014.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2.65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鲁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