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苏正军与刘德强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正军,刘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515号原告:苏正军,男,汉族,教师。被告:刘德强,男,汉族,农民,铁岭市昌图县四面城乡支源村。原告苏正军诉被告刘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写欠条一份。到还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一年以后债务人不知去向,迟迟联系不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同年9月23日还款,月息三分,被告给付利息到2015年10月份,本金和余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所证事实足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强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正军10万元。案件受理23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刘德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