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2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何绍毅与沈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绍毅,沈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670号原告:何绍毅,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乔、陆军杰(特别授权),北京上泽(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春燕,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获刑。原告何绍毅诉被告沈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映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绍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乔和被告沈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绍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35万元、27万元,合计82万元,每次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按月结清。原告均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因经营困难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沈春燕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格式《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35万元、27万元,合计82万元,月息均约定为2%,按月结清,未约定归还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于当日将194000元、336500元、268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实际交付金额为7985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上述借款系原告为被告向他人代借,再以原告名义出借给被告,第一个月利息已在本金中被出借人扣除,后因被告陷入债务纠纷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由原告代为归还他人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三份《借款及保证合同》及三份银行转帐凭证,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和利息约定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因出借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故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即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79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绍毅借款本金798500元,并按约定月息2%支付自出借日起的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19400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336500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268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沈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映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春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