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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赖品良与陈景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品良,陈景荣,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22民初421号原告:赖品良,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委托代理人:邓卫民,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景荣,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乐安县。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1531号。法定代表人:黄石秀,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建、江涛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斌,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余志建、江涛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赖品良与被告陈景荣、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原告赖品良诉称,2014年11月,被告陈景荣和被告周斌找到原告等人,称有笔借贷生意可以和原告一起做,并将事先与李强、聂玉娟、赵锋签订的《信用借款担保合同》给原告看,称合同所涉手续已全部办妥,借款无风险。2014年11月24日,原告赖品良等人和被告陈景荣、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委托暨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等人共同出资150万元,委托被告陈景荣全权代理并以被告陈景荣的名义借款给李强、聂玉娟和办理相关手续,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息2%,该借款是以抚州鼎盛酒店有限公司及其分店的股权、资产作抵押担保并且已过户至被告陈景荣和赵锋名下,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协议履约担保,出借的150万元借款中包括原告出资的30万元。2014年11月24日下午,原告依合同约定将30万元付给了被告陈景荣。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至今仅收回借款15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提供与李强、聂玉娟、赵锋签订的《信用借款担保合同》,但被被告拒绝。被告陈景荣作为受托人未履行职责,与李强、聂玉娟等人串通欺骗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向实际借款人追款,故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是担保人,被告周斌是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原告借款损失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景荣归还原告委托借款损失15万元;2、被告陈景荣按委托出借的金额月2%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24日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损失为4.3333万元);3、被告陈景荣承担律师代理费0.8万元;4、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周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景荣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认为,2014年11月20日,原告赖品良等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陈景荣、丙方的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江肯雅隆民借委字第11241号《委托暨投资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赖品良等人共同自愿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借给李强、聂玉娟使用,原告赖品良等人一致同意委托甲方陈景荣全权代理,特别授权甲方以甲方的名义代理乙方与李强、聂玉娟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乙方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可见,原告赖品良等人与李强、聂玉娟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陈景荣之间并没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陈景荣接受委托后,在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营业地完成了代理工作,即代原告赖品良等人与李强、聂玉娟签订了2014江肯雅隆民借字第11241号《信用借款担保合同》,并在中国工商银行文昌支行完成了借款汇付工作。因此,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地为抚州市临川区,且原告起诉被告陈景荣、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周斌等三位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抚州市临川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只有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周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原告等人共同委托被告陈景荣进行投资,其中原告赖品良出资30万元,之后被告陈景荣(乙方、出借人)与李强、聂玉娟(甲方、借款人)签订了《信用担保借款合同》,赵锋(丙方)作为担保人、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丁方)均在《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若出现争议不能协商一致的,各方选择丁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赖品良委托陈景荣进行投资,陈景荣作为受托人签订的合同应当对委托人具备约束力,所以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赖品良和被告陈景荣、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编号为2014江肯雅隆民借委字第11241号《委托暨投资协议》,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李强、聂玉娟因酒店装修,原告赖品良等自愿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借给李强、聂玉娟使用。原告赖品良等人一致同意委托被告陈景荣全权代理,特别授权被告陈景荣以陈景荣名义代理原告赖品良与李强、聂玉娟签订借款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等事宜(见合同编号为2014江肯雅隆民借字第11241号《信用借款担保合同》)。同日,被告陈景荣代理原告赖品良与实际借款人李强、聂玉娟、担保人赵锋、及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2014江肯雅隆民借字第11241号《信用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当事人各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选择向丁方(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被告陈景荣作为受托人与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等签订的《信用借款担保合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周斌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景荣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西肯雅隆投资有限公司、周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审 判 员  罗淑萍代理审判员  邱爱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梅晏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