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202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房亮、廖彦学、龚胜彬与被告汪军、马玉花、张天礼、孙冬梅、崔小云、王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亮,廖彦学,龚胜彬,汪军,马玉花,张天礼,孙冬梅,崔小云,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054号原告:房亮男,1975年3月4日出生,系乌苏市某局干部,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廖彦学,1978年12月6日出生,系乌苏市某局干部,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龚胜彬,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系乌苏市某公司员工,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XXXXXXXX。被告:汪军,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玉花,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天礼,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冬梅,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龙,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0XXXXXXXX。被告:崔小云,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静,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崔小云(系被告王静丈夫),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房亮、廖彦学、龚胜彬与被告汪军、马玉花、张天礼、孙冬梅、崔小云、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亮、廖彦学、龚胜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汪军,被告张天礼及被告张天礼和孙冬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龙、被告崔小云同时为被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房亮、廖彦学、龚胜彬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汪军、马玉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被告张天礼、孙冬梅、崔小云、王静提供了担保。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四个月借款利息,其余款项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军、马玉花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200000元×20‰×13个月(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合计252000元;被告张天礼、孙冬梅、崔小云、王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军辩称:被告汪军、马玉花借原告200000元属实,但被告崔小云是实际用款人,且被告崔小云已偿还欠款,不同意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马玉花未答辩。被告张天礼、孙冬梅辩称:被告张天礼、孙冬梅为该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张天礼、孙冬梅只给被告崔小云担保,未给被告汪军、马玉花提供担保。因已过担保期间6个月,被告张天礼、孙冬梅的担保责任自动解除,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崔小云、王静辩称:被告崔小云已向指定卡打款200000元,被告张天礼、孙冬梅只给被告崔小云担保,未给被告汪军、马玉花提供担保。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汪军、马玉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借款到期后不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和并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天礼、孙冬梅、崔小云、王静提供了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汪军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其余款项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1、被告张天礼自称“已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向法庭提供帐户×××的银行流水,但并未举证该银行帐户与本案的关联性;2、除本案外,被告张天礼另欠三原告其他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担保合同、收条、银行流水、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2015年3月19日,被告汪军、马玉花向三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汪军、马玉花给三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收条为证,故三原告主张被告汪军、马玉花偿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中既约定到期不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又约定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三原告综合按照20‰月利率计算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违约金40000元{[200000元×20‰×16个月(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已付利息24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天礼、孙冬梅、崔小云、王静作为连带保证人,且未超过担保期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军、马玉花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军、马玉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房亮、廖彦学、龚胜彬偿还240000元(本金200000元+利息、违约金40000元)。二、被告张天礼、孙冬梅、崔小云、王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汪军、马玉花追偿。三、驳回原告房亮、廖彦学、龚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投递费148元,合计2688元,由被告汪军、马玉花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贵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云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