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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1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索某与马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索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521民初525号反诉原告:马某1,女。反诉被告:索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红,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索某与被告马某1、马某2、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2016年7月28日,被告马某1对原告索某提出反诉。2016年9月22日,反诉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马某1以与反诉被告索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反诉原告马某1撤回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65元,由反诉原告马某1负担��审 判 长 才让南见代理审判员 李 育 靖人民陪审员 林 成 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岗尖拉毛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