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凌宏涛与王培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宏涛,王培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民初2611号原告:凌宏涛,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王培凤,女,195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奎,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宏涛诉被告王培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凌宏涛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凌宏涛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宏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凌宏涛负担。审判员 朱秀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问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