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0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梁慕贞与舒平林、夏元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慕贞,舒平林,夏元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675号原告:梁慕贞,女,汉族,1990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雯,系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平林,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夏元平,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黄俊濠,系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410XX。负责人:唐珂。委托代理人:董方南,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予原告;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3027.46元予原告,被告舒平林、夏元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合计173024.4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核实各方垫付情况,并作相应扣减。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夏元平辩称:我方确认垫付医疗费857元,并垫付了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445元及估价费222元,合共2524元,请求法院对该事实进行确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案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舒平林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8时0分,被告舒平林驾驶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龙高路辅道齐力加油站路段时,在驶入辅道未让行的过程中与原告梁慕贞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慕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舒平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慕贞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佛山市中医院进行多次的门诊,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5616.9元,其中由被告夏元平支付了857元,原告自行支付了4759.9元。另外,被告夏元平垫付了维修费1445元、估价费222元予原告。2016年5月23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粉碎性骨折涉及关节面,后遗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25周岁,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3000元。梁国基(1963年11月11日出生)、麦云香(1964年2月8日出生)、陈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儿子。被告舒平林驾驶的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夏元平。被告舒平林是被告夏元平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24396.44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24396.4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559.9元(附表1-2项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3-8项损失合计118836.54元),合共赔偿115559.9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836.5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舒平林、夏元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夏元平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24396.4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4396.44元予原告梁幕贞。二、驳回原告梁慕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慕贞负担528.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351.8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 莉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5013.5元我司仅对正式医疗费发票金额予以确认,并在医保标准内赔付4759.9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且已扣减被告夏元平所垫付的部分)2营养费1500元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800元(酌定)3护理费11600元原告无医嘱证明其需要人陪护,不应支持14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合理的护理期间20天为宜,对于原告主张护理期间232日,本院不予支持;即按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20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93.29元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梁国基、麦云香未达退休年龄,不属于被扶养的范畴91336.5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陈奕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7年×10%÷2=21822.14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父亲、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15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15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6误工费23620.67元应按三期标准核定60天,应按82.7元/天计算16800元(3000元/月÷30天/月×168天,根据病假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起至2016年3月19日,即168天)7交通费1500元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8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7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73027.46元———124396.44元(不包括被告夏元平垫付的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