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5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罪犯罗贤辉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贤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5791号罪犯罗贤辉,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4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贤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2008)丹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37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贤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6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罗贤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罗贤辉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该犯未交纳罚金,未退出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贤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赃款,依法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贤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