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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陈建芬、李克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陈建芬,李克龙,陈雪燕,李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3339号原告:李建华,男。委托代理人:刘骏,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芬,女。被告:李克龙,男。被告:陈雪燕,女。委托代理人:吴伟,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建良,男。原告李建华与被告陈建芬、李克龙、陈雪燕、第三人李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建芬、李克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1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8日为3387780元,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87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雪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建芬、李克龙于1982年7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陈雪燕与陈建芬系姐妹关系。根据业已生效的(2015)浙温商终字第2876号民事裁定书与(2016)浙0302刑初39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陈建芬、李克龙于2011年6月向原告非法吸收资金。2011年6月17日,原告及其家属向陈建芬转账支付合计2871000元,系被告陈雪燕从中牵线并充当保证人。2011年7月18日、8月17日,被告陈建芬分别向原告偿还135000元,合计27万元。被告陈建芬、李克龙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法院判刑。本院认为:对于与本案相关联的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情况作客观解读与适当取舍。具体如下。1.上述刑事判决已将本案讼争款项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上述民事裁定亦予以认定,故相应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被告陈建芬、李克龙因此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原告。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芬收款后向原告支付27万元的事实,经原告当庭确认,可抵扣应还款项,故被告尚欠金额为2601000元,并须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2.上述刑事判决载明被告陈建芬、李克龙向原告支付本息207万元左右。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对于相关事实、数额的认定虽有交集,但标准不一,原则有别,并非完全一致,通常不宜直接援引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作为民事判决依据。基于刑事判决系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而采信当事人口头陈述,因各被告未能提供“支付本息207万元左右”的书面还款凭证,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刑事判决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3.因民间借贷的主合同无效,被告陈雪燕提供担保的从合同亦无效,故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基于亲友关系为资金往来牵线,对于被告陈建芬、李克龙非法吸收资金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2601000元)的三分之一以内承担代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80万元,履行代偿义务后方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芬、李克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华款项260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被告陈雪燕对上述款项中的80万元承担代偿责任,且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芬、李克龙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902元,减半收取16951元,由原告李建华负担1533元,被告陈建芬、李克龙负担11732元,被告陈雪燕负担3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迅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