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7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宝家与苏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家,苏国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249号原告张宝家,男,汉族,1953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苏国昌,男,汉族,1948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张宝家诉与被告苏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家诉称,2000年5月14日,被告苏国昌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苏国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国昌因经商需要,于200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借条今向丰州张宝家同志借来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借款人苏国昌2000年5.14”。原告张宝家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张宝家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张宝家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宝家的身份情况;2、被告苏国昌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国昌向原告张宝家借款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苏国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苏国昌向原告张宝家借款人民币13000元。有被告苏国昌出具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宝家与被告苏国昌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苏国昌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被告苏国昌未按期还款,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应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张宝家请求判令被告苏国昌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国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国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家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兰速录员 傅玉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