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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詹铁雄与张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铁雄,张开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618号原告:詹铁雄,男,1968男8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张开强,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富有,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铁雄与被告张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铁雄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铁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止到2016年4月9日止的借款本息共计5160000元(包括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的利息2160000元)及从2016年4月10日开始至判决书指定给付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息;2.判令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3年4月初,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一并本息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偿付本金和利息。被告张开强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属实,同意偿还本金3000000元。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已经超过了借款本金的30%,超过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期限也过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账299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詹铁雄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利息按月2%计算(百分之贰)。此据借款期限一年,还清本息。借款人:张开强(捺印)身份证号:350321196612296419借款日期:2013年4月1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于2013年4月10日以现金方式另向被告出借10000元整,故原告共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为3000000元整。借款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5月20日,被告以其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月塘乡××东张55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6月17日,本院以(2016)津0105民初16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张开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津01民辖终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双方约定的每月2%的利息标准并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即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应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鉴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开强一次性偿还原告詹铁雄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0元,减半收取计23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60元,由被告张开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