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曹庆勇与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勇,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176号原告曹庆勇,男。委托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波,男。原告曹庆勇诉被告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金连、马新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勇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波未作答辩。原告曹庆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唐波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曹庆勇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曹庆勇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曹庆勇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马新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