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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洪流与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流,李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069号原告:洪流,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六安市裕安区人,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李进,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流与被告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流,被告李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判令被告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383671元并继续承担利息支付至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借款后,没有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其还款,也再三推诿,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如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准予原告诉请。被告李进辩称:1、被告李进没有实际收到被答辩人的借款50万元,该50万元被中间人陆某领取了;2、据答辩人了解案外人陆某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现金36万元,且另外给原告出具了16万元的欠条,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3、答辩人在向被答辩人出具借据时没有约定4%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进对借条所注月利率4%有异议,虽借条上的4%利率经本院核实系原告洪流事后所注,但根据被告李进所申请的证人陆某证言,本院确认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被告李进对两份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根据原、被告举证材料、证人证言,本案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李进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经原告外甥陆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借款当日李进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因自身有事委托陆某办理所借款项的交付手续,原告所派朋友吴园园在办理转账时按被告提供的账户将30万元转入被告朋友沈国胜(原告洪流并不认识)的账户并提现20万元交付给陆某,陆某的行为系完成李进的委托行为,李进与陆某之间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如其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故原告已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行为;其次借款后通过陆某支付的利息也以李进名义支付,李进如未实际收款、用款,在借款后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要求撤条或换据,综上,被告李进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进对吴园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结合本院对上述转账凭证的认定意见,本院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洪流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本院对上述转账凭证的认定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李进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需要,经原告外甥陆某联系介绍向原告洪流借款。2013年4月20日,李进、陆某前往洪流办公室,由李进立据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条出具后因李进临时有事,委托借款介绍人陆某与洪流办理所借款项的交付手续,洪流遂将其银行卡交付朋友吴园园,委托其与陆某前往银行办理借款支付手续。吴园园根据被告提供的账号,从洪流62116686300000005935账户转款30万元至李进朋友沈国胜6216616308000367994账户,另提取现金20万元交陆某转李进。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除陆某以李进名义按月利率4%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三个月)外,本金及后期利息拖欠至今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进出具的借条载明李进向洪流借款50万元,对此,李进并无异议,但其辩称理由为借条出具后并未收到该借款,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进是否收到案涉借条项下的款项。首先,根据原、被告举证材料、证人证言,本案系被告李进因工程需要资金,经原告外甥陆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借款主体是李进。借款当日李进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因自身有事委托陆某办理所借款项的交付手续,原告所派朋友吴园园在办理转账时按被告提供的账户将30万元转入被告朋友沈国胜(原告洪流并不认识)的账户并提现20万元交付给陆某,陆某的行为应系完成李进的委托行为,李进与陆某之间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如其认为陆某侵权,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其次,李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作为借款人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即便该款系陆某所用,并不能改变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借款后通过陆某支付的利息也以李进名义支付,李进如未实际收款、用款,应当及时向原告主张返还借条,而其在借款后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要求撤条或换据,显然有违交易习惯,也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行为,双方的借贷行为成立,现原告洪流起诉要求被告李进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久拖原告借款不还,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立即偿付。被告李进庭审中所辩陆某已还借款3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有16万元欠条,根据陆某到庭所作证言,其与原告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欠条,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归还原告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告对被告归还利息的时间及数额的说法不予认可,应以原告自认的6万元(三个月)为准,因被告所付利息系按4%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被告庭审中所作其他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洪流借款本金484545.50元,并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清止;二、驳回原告洪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0元,减半收取6620元,由原告洪流负担90元,被告李进负担6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