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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139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1397号之四原告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霞,任董事长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衍文,任董事长。原告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原告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至10月22日期间,被告与原告订立承揽尼龙衬板合同,原告向被告预付投标合同保证金114206.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履行合同后,被告仅付了部分材料价款。尚欠价款2335608.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承揽价款及保证金,被告借口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承揽价款和保证金共2449814.16元及利息。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地点在新疆地区县。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项目承揽施工合同》(合同号:ZJJHCG-YJ-13052)第十三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向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依法将该案裁定移送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原告给被告加工尼龙衬板,被告拖欠货款而诉讼,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货币接受方,其住所地所在的故城县人民法院因此而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主张在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属约定不明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