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永刚与盛云峰、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刚,盛云峰,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text-autospace:none”>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text-autospace:none”>民事判决书text-autospace:none”>(2016)内0627民初1978号原告李永刚,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none”>委托代理人樊巨海,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云峰,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none”>被告刘敏,公民身份号码×××,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none”>原告李永刚诉被告盛云峰、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永刚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温荣梅、人民陪审员丁亚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云峰、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原告曾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敏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西苑小区12号楼3单元502室(房权证号:131021200004)房屋一套予以查封。none”>原告李永刚诉称,2012年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8000元,约定月利率2%,至2014年1月9日该借款未返还,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就此前欠付利息5万元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4月8日二被告出具保证书及还款计划各一份,之后分四次支付利息8000元,未按还款计划全额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8000元,支付2014年1月10日前的欠付利息42000元并支付158000元借款从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起诉的2016年3月31日尚欠利息84266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none”>被告盛云峰未做答辩。none”>被告刘敏未做答辩。none”>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none”>1、提供借条、欠条各一张,证明至2014年1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至2014年1月10日尚欠此前利息5万元,出具欠条一张。2、提供保证书、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158000元、约定月利率2%,是有利息借贷,原告保证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上述证据均由被告出具。none”>被告盛云峰、刘敏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none”>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none”>经审理查明,至2014年1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李永刚借款158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就此前欠付利息5万元出具欠条一张,于2015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还款计划各一份,之后分四次支付8000元,此外再未还款。none”>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李永刚借款158000元及2014年1月10日前欠付利息50000元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虽未载明利率,但从原告提供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保证书中可以证实,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2%,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分批还款的8000元在还款时已经产生欠付利息,因此应认定为支付2014年1月10日前欠付利息50000元中的部分,故该利息尚欠42000元,158000元借款从2014年1月9日至原告起诉的2016年3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产生利息:158000元借款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利息:158000元×(2%÷30天/月)×802天=84477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842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之后利息二被告亦应支付,被告盛云峰、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none”>一、被告盛云峰、刘敏共同返还原告李永刚借款158000元;none”>二、被告盛云峰、刘敏共同支付原告李永刚2014年1月10日前的欠付利息42000元;none”>三、被告盛云峰、刘敏共同支付原告李永刚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欠付利息84266元;none”>四、被告盛云峰、刘敏共同支付原告李永刚158000元借款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none”>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none”>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none”>案件受理费5564元,保全费1310元,均由被告盛云峰、刘敏负担。none”>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none”>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font-family:宋体”>审判长白常福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font-family:宋体”>代理审判员温荣梅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font-family:宋体”>人民陪审员丁亚芳text-indent:45.95pt;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text-indent:45.95pt;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书记员呼延亦琳line-height:115%;text-autospace:none”>115%;font-family:宋体”> 关注公众号“”